原告:徐某。
被告:陈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由于被告陈某下落不明,2011年12月27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某庭。2012年3月2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某起诉称:借款人陈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于2011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每月结息。被告借款后,300000元借款利息仅支付到2011年6月17日,后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不归还。为此特诉诸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徐某举证如下:
借条两份。证明了2011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2011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由于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某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虽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催讨后的合某时间内及时归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为此,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时间从2011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方园
人民陪审员罗先育
人民陪审员田伟川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