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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与胡某兵、廖某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安庆,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李某丁,男,约43岁,住(略)。

被告廖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星,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安庆,被告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廖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自留山炼山种杉树,称其系屯里发包,对原告的阻止置于不顾,继续种杉树。原告为此曾多次找村、屯要求解决而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对此山场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将其所种杉木自行处理,退还原告新建老茶山自留山经营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自留山证,用以证明该土地是原告承包的自留山;2、档案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地的范围。

被告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清,李某丁没有参与。而真正造林的时间是2004年9月,已经五年的时间,原告均未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因为当时原告已知道被告等七人与屯里承包该土地,而且原告更清楚屯里早已把所有的山场收回由集体发包,所得收入按70%由全村X组所有成员平分,30%用作全屯集体公益事业。在领款名单上,原告已签名领款事实。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领款花名册,用以证明原告领款的事实;2、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发包村里的土地;3、改革方案,用以证明林权制度改革内容;4、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李某丁不是当事人;5、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是合法取得土地承包权。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长安镇X村大乐岗屯为了发展林业生产,增加个人收入,壮大公益事业,决定把七星冲、路底冲、妹二隘口(均为地名)的土地发包给廖某良、廖某戊、李某乙、胡某某、李某丙、廖某如、李某生笔者款待等人承包,发包期限30年,从2004年9月至2034年9月。原告承包的自留山经营地点为新建老茶山。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退还原告新建老茶山自留山的经营权。

本院认为,长安镇X村大乐岗屯将七星冲、路底冲、妹二隘口的土地发包给被告承包,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且原告的自留山地点与被告承包的地点并不是同一地点。因此,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侵犯原告的自留山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红

审判员覃付良

审判员韦善扬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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