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集团一建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潭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隆侃,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名为X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湘潭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原审第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田娟,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集团一建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各方进行协调,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杨某就赔偿金的问题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审第三人杨某赔偿金共计叁拾伍万元整(此叁拾伍万元不包括前期支付的医疗费),支付方式为:2012年7月6日支付叁拾万元,余下伍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完毕,否则乙方杨某保持诉权。二、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杨某不得再就本次工伤事宜向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他赔偿要求。除本协议确认的叁拾伍万元赔偿金额外,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再以任何形式向杨某支付赔偿款。三、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赔偿金叁拾伍万元打至(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户名为杨某(系杨某之子)。四、双方民事权利与义务已结清。原判决及原具体行政行为不需再执行。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防修

审判员刘某钧

代理审判员谢颖

二0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及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第八条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