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原告俞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多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因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原告曾多次向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报过案。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宁海县××家园××室套房、浙B×××××起亚轿车一辆。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俞某举证如下:
①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③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儿子张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④房产档案查阅证明、契证存根、共同出资购房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共同购买座落在宁海县××街道××家园××室套房的事实。
⑤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购买浙B×××××号起亚轿车一辆的事实。
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份、3月份支付过一半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诉称我经常辱骂及殴打原告不事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偶有争吵事实,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儿子出生后一直由我父母在带养,原、被告自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分居属实。但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2007年7月16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09年4月3日,购买座落在宁海县××街道××家园××室套房一套。2011年8月1日购买浙B×××××起亚轿车一辆。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因双方性格差异,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只要双方能多为子女和家庭利益考虑,相互谦让,夫妻能重归于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俞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祝多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蔡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