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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欧某、邹某因与被申请人梁某、刘某、龙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欧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邹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欧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申请人梁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梁某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系刘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仕良,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欧某、邹某因与被申请人梁某、刘某、龙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龙某平、谷平衡参加评议,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23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梁某、刘某、龙某与被告欧某、邹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过审理,吉首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4年,原吉首乡X村“三山变一山”时,将地名为“力起驮四佬”菜地承包给梁某一家。1997年3月8日,该村将紧邻原告承包地旁制砖工棚场地以30000元卖给了被告欧某、邹某,并出具了收款凭据,凭据上注明了“以梁某坎为界”。同年5月5日,新桥村与欧某、邹某委托吉首市方正法律服务所为该买卖场地进行了法律见证,该所做出了(1997)吉服见证字第X号法律见证书。1998年7月30日欧某、邹某委托吉首市土地估价事务所对已买场地进行评估,该所做出吉地价估字(1998)第X号土地估价报告,报告中第二部分记明,四至:“东至简易公路以自然土坎为界,西至预制场以自然土坎为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交界处),南至路,北至垃圾站以本家地围墙保坎为界”。2009年原告梁某、刘某、龙某在菜地建房时,被告欧某、邹某以原告建房超过了红线图,侵占了其宅基地为由在原告新修房屋墙边,自然土坎下修一保坎,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同年6月9日,经吉首市X区居民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后界线以欧某厕所外旁的石堤尖为准;前边界限以现在的石头缺口为准;关于欧某封石堤以现在的划线作为石堤的外线”的协议,并签名。几天后,被告欧某、邹某反悔。另,现在的土坎就是原始自然坎。

吉首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排除妨害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所修保坎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地基。原、被告的界限以自然土坎为界,欧某、邹某将保坎修到了与梁某、刘某、龙某的分界线的自然土坎之下,妨碍了原告房屋排水及修水沟,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修建保坎的理由成立,一审予以确认。被告欧某、邹某辩称没有侵权越界,其对所修保坎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不足。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0)吉民初字第X号判决:欧某、邹某自行拆除修建在梁某、刘某、龙某房屋边的保坎,并于接到判决后三日内履行。

一审被告欧某、邹某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欧某、邹某所修保坎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梁某、刘某、龙某的土地使用权。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欧某、邹某自己在一审中提供的《土地估价报告》证明了当事人双方的土地界限是以“自然土坎”为界,上诉人欧某、邹某将保坎修到了与被上诉人梁某、刘某、龙某土地分界线的自然土坎以下,妨害了被上诉人所修房屋排水及排水沟的修建,显属超界侵权,一审判处上诉人拆除修建在被上诉人房屋边的土坎,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所称“我们的土地使用面积为514平方米,其中红线确定的建房面积为420平方米,现被上诉人房屋建好后我的实地面积只有300多平方米,可见真正越界的是被上诉人”。二审认为,根据1995年5月1日施行的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处理土地地界纠纷应按照四至界线确定权属,而不能以面积来四周扩张,因此,对上诉人以面积推测土地范围的主张,二审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欧某、邹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欧某、邹某申请再审称,法院认为申请人将保坎修到了与原告分界线的自然土坎下,妨碍了被申请人房屋排水及修水沟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申请人的建房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并向国土、规划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才公正合法。

被申请人梁某、刘某、龙某以原一、二审判决正确为由做了答辩。

经再审审理,原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相邻一侧的宅基地的分界线应以自然土坎为界。双方当事人紧邻地界(土坎)建房和砌保坎,致使被申请人刘某家房屋排水不畅,无法修建排水沟,从而引起纠纷,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责任。被申请人欧某应拆除保坎,留出给刘某家修建排水沟的土地,刘某紧邻地界建房,挤占地界,也有一定过错,应对欧某家做适当补偿。刘某家建房无合法手续,应按行政法规补办相关手续并接受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申请再审人欧某、邹某拆除修建在被申请人梁某、刘某、龙某家房屋边的保坎。被申请人梁某、刘某、龙某补偿申请人欧某、邹某500元。被申请人以后修建排水沟必须在距离自家房屋墙体的30公分内修建。

三、以上判决限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送达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某平

审判员谷平衡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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