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庆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乙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乙于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杨某、梁某(二人另案处理)窜到桂平市X村六轴塘屯,将黄以计拴在屋旁的母水牛盗走,后黄以计在桂平市X镇上塘屯被告人覃某乙家附近将被盗的母水牛找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4687元。
二、2011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覃某乙窜到桂平市X村马施垌屯,将曹天亮拴在牛栏内的一头耕牛盗走。后曹天亮在被告人覃某乙家附近将被盗的耕牛找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盗的耕牛价值人民币5202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覃某乙盗窃作案二起,盗得水牛两头,价值人民币98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两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材料、提取笔录、领条二份、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情况说明、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失主黄以计、曹天亮的陈述、证人梁某、杨某、李某丙、覃某丁的证言,被告人覃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覃某乙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乙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丙治
审判员巫立慧
人民陪审员李某丙球
二Ο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罗任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