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28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略)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下旬至2011年4月,被告人郝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榆阳区X组刘家梁坟民营林地擅自修路、取土,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毁坏林地10.5亩。被告人郝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郝xx、郝xx、刘xx、郝xx、刘xx、何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照某、责令停止毁林违法行为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农用地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玉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