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丙(系胡某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胡某、李某丙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良,被告胡某、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0年1月,他因收购潲水与在湖南农业大学二食堂工作的被告胡某相识,两人约定由他来收购该食堂一年的潲水,同年1月8日,他预付了收购一年潲水的费用6200元,但他实际上只收购了半年时间,故要求被告胡某与其妻子李某丙一起退还多收潲水钱人民币4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胡某辩称,收取原告李某乙6200元潲水钱属实,李某乙也确实只收购了半年时间的潲水,对于多收的潲水钱他愿意退还。
被告李某丙辩称,对于李某乙与胡某之间收购潲水的事情不知情,她不是合某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
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胡某手写的收据一份,上写明:“今收到潲水钱人民币陆仟贰百元(6200元),收2010年1年的钱,胡某,2010年1月8日”。拟证明被告胡某向原告李某乙收取了一年的潲水钱6200元。
被告胡某、李某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胡某、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李某乙与在湖南农业大学二食堂工作的被告胡某相识,两人口头约定,该食堂接下来一年的潲水由李某乙负责收购。同年1月8日,李某乙向胡某预付了一年的潲水钱人民币6200元,胡某出具了收条,但其后李某乙只到该食堂收购了半年时间的潲水,胡某为此退还了的部分潲水款人民币2000元。因对潲水钱的退还数额存在争议,2012年3月,李某乙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另查明,被告胡某、李某丙于2001年4月24日结婚至今;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胡某在庭审中确认,胡某还应退还的潲水钱为人民币1100元。
本院认为:一、李某乙与胡某以口头约定的方式达成了潲水买卖合某,在合某履行过程中,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同意解除合某,合某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某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庭审过程中,胡某与李某乙确认应退还的数额为1100元,此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某民事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同时,该潲水买卖系胡某在家庭共同生活中的经营活动,潲水款项的退还也应属于胡某与李某丙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某、李某丙应共同退还原告李某乙1100元的潲水钱。二、原告李某乙未举证证明与被告胡某之间的潲水买卖合某未完全履行系被告胡某违约行为所致;胡某也退还了部分款项,亦不存在不愿退还预收潲水钱的事实,本案纠纷实为双方当事人对潲水钱退还数额的认识分歧所致。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司法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返还人民币11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某、李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金勇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