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2)。住所地:宁海县桥头××街道中××号。
负责人:葛某。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宁海县××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彩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叶某诉称,被告自2010年7月27日起陆某某原告购买印刷材料合计55102.4元,截止2011年4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5919.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91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提供送货单49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合计55102.4元的事实;
2、提供增值税发票1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5102.4元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彩印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宁海县××彩印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7日起原告陆某某被告购买印刷材料合计55102.4元,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5919.7元。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宁海县××彩印厂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被告宁海县××彩印厂在收取货款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彩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货款35919.7元。
如被告宁海县××彩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宁海县××彩印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巧浓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