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水舟,扶沟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姜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姜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姜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被告找我们建筑队的李长喜(建筑队的老师)要求我们给他建房,包工不包料,样式和其西邻居一样,工价随他们,西邻居姜某喜出某少工钱他也出某少。经李长喜和被告协商工价是x元,按当时我们建房的工价每平方米95元,应付房工价x元,因是同村的爷们,工价按x元支付。因2009年冬季天气较冷,春节前无法施工,春节前主体的活已结束,当时被告姜某乙分4次已支付我们x元,下剩工价3000元。春节过后我们继续为被告粉地平,而被告又附加室内二个卫生间,院内又建一个储便池也未计算工价,当时被告承诺活结束擦抹子付钱,结果4月20日工程全部结束,当天晚上原告向被告要工价款,被告脸色一变说x元工价我绝对不给,理由是陪房的平房顶起沙,院内地平不平,转向台设计不合理,窗台不一致等理由,目的不想支付下剩的工价款3000元。房顶起沙是因天气冷的原因,我们整好就要求被告加以保护,原因是被告不采取保暖措施所致,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地平转向窗户不一致,建房期间被告一直都在现场指挥,一切是按被告的意思方才施工,被告的目的是恶意不支付下欠的3000元。事后建筑队委托李长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又让韭园镇司法所参与调解,被告仍然不愿支付,为保护原告建筑队20人的血汗钱不受损失,原告现已先行垫付3000元钱支付给工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价款3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约定建房,样式和我西邻居一样,建房时我因看病未到场监工。我致所以未支付剩余工价款3000元,是因为建筑存在一定的毛病。院内的地平不平整,西边太洼下雨存水;平房顶起沙;转向设的不合理,上下楼碰头;屋内地平不平整;窗户原定2米,结果建成1.9米,几个窗户还不一致。我也可以给原告钱,但有毛病的地方得先给我重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与原告所在的建筑队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所在的建筑队给被告建房,包工不包料,房屋的样式和被告西邻居所盖的房屋样式一样,工价x元。建筑施工时被告姜某乙在场监工,并分4次已支付原告x元,4月20日工程全部结束,剩余工价3000元未支付。原告垫付3000元钱支付给工人,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又经韭园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价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出某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双方达成的承揽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在的建筑队作为承揽人,为定作人被告姜某乙建房,包工不包料,样式和被告西邻居的房屋样式一样,工价款为x元,双方已达成了承揽合同。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定作人应当支付双方约定的报酬,定作人以承揽人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拒不支付剩余的工价款3000元,定作人又无证据证明承揽人所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定作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已将剩余的3000元工价款垫付给工人,故被告应将所欠建筑队的工价款3000元给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姜某甲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某乙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亚东
审判员张永强
代审员张凯涛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