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2011年7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2012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4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与林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海县××龙街X路与人民路X路口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郭某持随身携带的小刀朝林某戊乱刺,致使林某戊肩部、腋下等部位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戊刀刺伤致左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
2012年1月9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的家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戊陈述,证人章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章某丁、林某戊、冯某、周某某、洪某某、童某某、杨某、应某某、王某、鲍某某、吴某某、林某己、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原谅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郭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辉
人民陪审员苏才品
人民陪审员孔安宝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