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2009年7月27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人民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严某在饮酒的情况下,驾驶赣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宁海县X街X路开出驶往前童某,途径兴宁南路X号时,与胡某某驾驶的浙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严某法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严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严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43.5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严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定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录像光盘,协议书,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睿利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