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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政法委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梁某某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张某雇佣我用自有的三轮车为其运输树苗,在运输的过程中由于超载导致翻车,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61878.83元。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4878.83元、误工费9711元、护理费150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770元、住宿费1360元、伤残补助费3284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133859.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

医疗费票据33张、延安市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4878.83元的事实;

3、司法鉴定结论书、补充鉴定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七级,需要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59张,合计77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770元的事实;

5、住宿费票据9张,共计1360元,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住宿费1360元的事实;

6、鉴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答辩称,被告在(略)栽植的树苗需移植到该县X村。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树苗,同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运费按次计算,每次40元,按天结算运费。同日,原告为被告运输树苗四次,被告如约支付运费160元。次日,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后,原告又为被告运输树苗两次,在拉运第三次时翻车。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36.3元,垫付现金50元。后被告到医院看望了原告,结清了运费,并给了原告现金200元。本案中,原告朱某自己提供交通工具,将树苗从劳山村X村,每次挣取运费40元,并且在运输过程中具有较为完整的自主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这是一种典型的运输合同。原告朱某作为承运人,驾驶不慎,致自己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曹曲平、常杨杨出具的收条、证明材料各一份及证人常杨杨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某的事实;

医疗费用票据6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6.3元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第2至X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属于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并表示对该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延安市人民医院耳鼻喉科的证明及咸阳瑞安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没有附物品清单,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伤残鉴定结论书及补充鉴定函程序违法,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应结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X组证据来源合法,并与其提交的第X组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应予认定。由于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第4、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

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某,且证人曹曲平没有出庭作证,并表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应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张某在(略)栽植的树苗需移植到该县X村。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朱某用自有的三轮车为被告张某运输树苗,起运点为(略),目的地为该县X村。该协议同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运费按次计算,每次40元,当日结算运费。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开始为被告运输树苗四次并结清运费160元。次日,原告继续为被告运输树苗,在拉运第三次时因驾驶不慎翻车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64878.83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需要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6.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朱某用自己的运输工具为被告张某提供树苗运输服务,被告按运输次数向原告支付运费,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某。原告以其为被告提供劳务受到伤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但本案中,原告因运输受伤,在没有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被告张某作为运输合同的受益人,依法应对原告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补偿原告朱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36.3元从中扣除);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峰

审判员曹江平

人民陪审员余永岚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娟

有关某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42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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