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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长沙某气体公司、罗某戊、陈某丙、罗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罗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系该行客户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汉族,系该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长沙某气体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罗某戊,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丙,女,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系长沙某气体公司管理顾问,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某支行)与被告长沙某气体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罗某戊、陈某丙、罗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某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魏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某支行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某公司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某,直到本息清偿为止。2010年9月28日,被告罗某戊为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县X村)的房地产进行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长房他证黄花镇字第(略)号)及该权证所属抵押物清单(编号:(略)号)。2010年9月29日,被告罗某戊、陈某丙、罗某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发放了5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7日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支付该借款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9721.56元,以及至借款本金全部收回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某、复利;2、原告对被告罗某戊名下的位于长沙县X村)的房地产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罗某戊、陈某丙、罗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某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某公司承某。

被告某公司、罗某戊、陈某丙、罗某乙辩称,1、四被告对借款合同的成立日期有异议,因为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有一式五份,被告某公司持有的该份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在最后签署的日期为2010年10月22日,因此合同成立的日期是2010年10月22日而不是2010年9月28日;2、被告某公司已经清偿利息至2012年2月20日。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某公司与农行某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向农行某支行借款5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即浮动利率)计付利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某,直到本息清偿为止。2010年9月28日,罗某戊为某公司的上述借款与农行某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50万元。罗某戊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县X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四栋房屋(其权证分别为:1、长国用(2004)第X号;2、长房权证黄花字第(略)号;3、长房权证黄花字第(略)号;4、长房权证黄花字第(略)号;5、长房权证黄花字第(略)号)进行抵押担保,并对该四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期间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农行某支行于2010年10月11日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双方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对上述四栋房屋及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5593平方米(即长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全部面积)进行了房地产评估,总价值为934.42万元。2010年9月29日,罗某戊、陈某丙、罗某乙与农行某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某公司的上述借款进行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50万元,保证期间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0月22日,农行某支行向某公司发放了55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以后,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双方产生纠纷,农行某支行于是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支付了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的利息37282.67元,2011年10月21日支付了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的利息38385.11元,2011年12月12日支付了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的利息40389.56元,2012年2月21日支付了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的利息120942.44元。双方均认可2012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复利已经全部付清;2、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即罚某为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且双方均认可逾期年利率为8.528%(6.56%×130%),即逾期月利率为7.10667‰;3、陈某丙与罗某戊为夫妻关系,罗某乙系陈某丙与罗某戊的儿子;陈某丙在某公司担任董事长职务,罗某戊在某公司担任监事职务、罗某乙在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

庭审过程中,某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行某支行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署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并盖有该行的合同专用章,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署的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

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凭证、利息结算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二份、股东会议决议、承某、抵押登记补充协议、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还款凭证四份、当事人陈某丙、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农行某支行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一年没有异议,但对合同成立的时间存在分歧。原告农行某支行认为借款合同于2010年9月28日成立,并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上签署的时间均为2010年9月28日,被告某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于2010年10月22日成立,并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农行某支行在该借款合同上签署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农行某支行在同一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28日、2010年10月22日,且均有双方的签字及公章。因该合同是农行某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又因该笔借款也是于2010年10月22日才发放的,因此本院认定该合同的成立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1年10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但某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对农行某支行要求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某支行要求某公司支付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某、复利的主张,因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支付了2012年2月20日之前的所有利息,故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不应重复计算,因为没有再积欠利息,故也不存在复利。因某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某。双方均认可逾期年利率为8.528%(6.56%×130%),即逾期月利率为7.10667‰,因此某公司还需支付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7.10667‰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农行某支行与被告罗某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罗某戊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县X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四栋房屋为某公司的上述借款设定了最高额抵押,双方对该四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之规定,本案中,四栋房屋的抵押权因登记而设立,该四栋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一并抵押。该四栋房屋占用国有土地范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补充协议的约定,抵押物为四栋房屋及长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再参照双方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而进行的房地产评估,该房地产评估总价值为934.42万元,也是对四栋房屋及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5593平方米(即长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全部面积)的评估价值之和。因此,本院对四栋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范围认定为长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全部面积。另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约定了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50万元,因此,对农行某支行要求对罗某戊名下的位于长沙县X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国有土地上的四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应在债权额为5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农行某支行与被告罗某戊、陈某丙、罗某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罗某戊、陈某丙、罗某乙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因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约定了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50万元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罗某戊、陈某丙、罗某乙应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借款在债权额为550万元范围内承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某气体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10667‰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对借款抵押物即被告罗某戊名下的位于长沙县X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长国用(2004)第X号)及该国有土地上的四栋房屋(权证号分别为长房权证黄花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在债权额为5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罗某戊、陈某丙、罗某乙对被告长沙某气体公司的上述借款在债权额为550万元范围内承某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368元,由被告长沙某气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周湘玲

人民陪审员于新仕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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