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某某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告某某,住所地(略)某某。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蔡厚成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胜蓝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