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2,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李某之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东县人,居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廖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坤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谭某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6月15日,被告廖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李某合格学校建设工程款叁万柒仟捌佰贰拾伍元整(37825.00)”。之后原告书面授权委托其姐李某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共计403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已经归还一部分,不同意按诉讼请求进行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被告廖某因不能及时给付原告李某建设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李某合格学校建设工程款叁万柒仟捌佰贰拾伍元整(37825.00)”。翌年8月,原告之妻临产及育婴急需费用,而原告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羁押,故原告书面授权委托其姐李某2,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欠款,之后,被告陆续归还8000元,余下29825元尚未归还。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请求法院限期责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本院未予受理,并告知其可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廖某出具的欠条、原告的身份证、特快专递回执、(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认可其欠原告建设工程款37825元的事实,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虽欠条中未确定履行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本案中原告在诉前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并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被告在归还8000元之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归还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欠款29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廖某负担273元,原告李某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坤奇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