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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

被告韩某某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身患严重糖尿病、肾病、高血压等疾病,且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可是,被告不出钱给原告治病。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医疗费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赡养母亲应该由兄弟两人承担。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共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家,被告系原告次子。近年来,原告患有糖尿病及并发症,每月需要打胰岛素针,吃高血压病药、心脏病药、肝炎病药等,需支出医疗费用258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被告不给,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如今年事己高且患有疾病,每月都需吃药打针,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应当支付适当的医疗费给原告治病,切实尽到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00元,赡养费200元的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25元,医疗费130元,共计25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审判员李恒干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汪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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