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50岁,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临高县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36岁,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庆明,海南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梁某与上诉人郑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00)临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4月20日,原、被告口头商定:由原告一次性无息借款二万元给两被告造渔船和购置生产工具,两被告造船投产后所捕捞的水产品由原告介绍给鱼老板购买,原告与鱼老板收取手续费。当天,原告借人民币二万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写给原告一张欠条:“今收到郑某某交来人民币二万元正,无利息”。此后,原告追两被告还款未果,就于2000年4月17日诉向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对借款的偿还期限,双方均不能举证,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计息时间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吴某某、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郑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4月17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事费810元由被告吴某某、粱栋共同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梁某上诉认为,他俩于1997年4月20日向郑某某借款二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即至同年10月20日止为还款期限。但郑某某到了2000年4月17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吴某某、梁某在一审庭审时,均承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6个月,但到还款期限后,我多次找两被告催还借款,两被告不还,双方发生冲突,为此我曾向昆社村委会请求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17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批复》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两被告应付给我逾期违约金8024元。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上诉人郑某某(还有陈春发、周不五、另案处理)与上诉人吴某某、梁某口头约定;由郑某某提供二万元给吴某某和梁某,吴、梁某渔船所捕捞的海产品由郑某某介绍给鱼老板购买,郑某中根据水产品的数量,价格按比例收取手续费。当年4月20日,郑某二万元给吴、梁,吴、梁某郑某下一张欠条:“今收到郑某某交来人民币二万元正,无利息”。当时,双方还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此后,上诉人吴某某和梁某按口头约定交手续费给郑某某。1999年吴某某和梁某还通过周福权交1075元手续费给郑某某。但此后,双方对手续费发生纠纷,郑某某就叫吴、梁某款,吴、梁某肯,郑某某就诉向法院,请求吴、梁某款及利息。以上认定的事实,有欠条和双方的上诉状,以及周福权和郑某某在陈春发、周不五诉吴某某、梁某借款纠纷一案中的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向上诉人吴某某、梁某提供二万元,双方已构成附带条件的借贷关系。双方由于收取手续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郑某某主张上诉人吴某某和梁某偿还借款二万元,吴某某和梁某应予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郑某某上诉主张从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满之日起计付利息,但还款期满后郑某某还收取手续费,其上诉无理,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某和梁某上诉认为,郑某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1999年吴某某和梁某还给郑某某付手续费,因此郑某某于2000年4月17日诉向法院时,仍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上诉无理,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81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和梁某共同负担810元。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判员吴某
审判员梁某文
代理审判员陈琼清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