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轻型汽车部件厂,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上诉人丹东市轻型汽车部件厂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对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新专利法已明确其最终审查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本案属新专利法实施后尚未审结的专利纠纷案件,应适用新专利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争议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丹东市轻型汽车部件厂针对(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时间系2000年6月19日,在专利法第二次修正之前,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时间均在专利法第二次修正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鉴于原审法院已经受理了本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丹东市轻型汽车部件厂的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丹东市轻型汽车部件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均由丹东市轻型汽车部件厂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审判员孙苏理
二ОО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