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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2010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x从老家江苏省徐州来到西安,住在本市大明宫五金机电市场x排x号其女友王x的姐姐王xx所开办的炫彩广告公司二楼。同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人刘x趁其女友与其姐姐王xx上班之际,窜至王xx的卧室内,将其存放在衣柜皮包内的现金1万元盗走,并于当日下午逃回老家。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刘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记录及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刘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段宏昌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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