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峰,湖南博大律师所律师。
被告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生,湖南博大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周某峰,被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生、何名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开始同居。200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生子周某。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暴躁,两人性格差异巨大,常为小事发生吵打,2010年被告交友不慎,遭强暴,险丢性命。同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未及时参与诉讼,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1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2011年11月双方为小事发生吵打,被告咬伤原告,损坏家电。2012年3月,被告再次无理取闹,砸坏电视。现原告又一次起诉,请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上述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材料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起诉离婚,2011年1月6日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事实。
3、(2011)祁民初字第X号案卷材料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起诉离婚,2011年9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4、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发生吵打而报警的事实。
5、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医学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被被告咬伤多处的事实。
6、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将电视机砸坏的事实。
7、证人丁某、左亚南的当某证言。丁某明自2011年9月开始,原、被告关系比较僵,两人每次见面都吵架。左证明自2012年3月他很少看见原、被告在一起,双方吵了几次架。两人均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打坏电视机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列举的事实与客某事实不符,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则请求抚养儿子周某,被告承担抚养费;位于祁阳县X镇X街的房屋一栋及天宇商铺一间归婚生子周某所有;其他的财产和债务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另请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款20万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生子周某的户口簿拟证明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周某出生8个月后由原告哥嫂带养。
3、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患有心脏病和抑郁症且现没有治愈的事实。
4、借条二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被告宁某爱9万元,借宁某1万元。
5、原告手机通话清单拟证明原告近期与他人关系暧昧。
6、证人蒋某、曾某、周某的当某证言。蒋某明原、被告自2012年正月初三至二十四均居住在黄道街立新理发店,他们双方是否居住在一起他不知情,在此期间双方时有争吵,此后,原告应顾客某邀请去理发,晚上双方则不在一起。曾某明她于2012年2月11日来店打工,原、被告自2012年2月14日后就没在一起。周某证明原、被告在一起时发生过争吵,如果原、被告离婚,他愿意随被告生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
本院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客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咬伤了原告,证据6不能认定为被告砸坏,证人证言的陈述大多是推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伤系被告所为,故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人当某证言均证明电视机系被告砸坏,与证据6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作出心脏病的诊断证明的主体不应是肾病、糖尿病科,被告患抑郁症已治愈。借宁某的一万元已还,借宁某爱9万元已还1万元。证据5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被告的相关病历资料,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还款依据,故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来源不合法,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自2012年3月后原、被告双方不在一起,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某人的陈述,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周某与被告宁某于1998年8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28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周某出生8个月后由原告哥嫂带养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店铺,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感情尚可。2010年12月9日原告曾某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6日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同年8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9月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因互不信任而时有吵打,自2012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虽三次起诉离婚,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妍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桂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