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张某在(略)圣泉楼有一门面房出租,原告准备从事手机经营想租赁该间房子,2008年9月22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就该门面房租赁进行协商,被告张某提出每月2000元租赁费,一年共计24000元,租赁之前一次性交清,原告同意先租赁3年,被告让原告交纳12000元的定房款,租赁期满后,原告如果中途没有私自转让房子的话,被告就全部退还原告。原告就给被告交了12000元的定房款,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当天下午,原告就筹款给被告交纳了一年的房租24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同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该门面房的租赁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写明,被告在圣泉楼有一间门面房租赁给原告使用,每月房租2000元(按年结算);房租期限: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房屋租赁期内水电及杂费开支由原告负责;房租到期后,原告有优先续租权;此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全年房租共计24000元。后原告便找人开始卖手机,因该门面房没有防盗窗,原告让被告找人安装,被告答复让原告自己安装,所花费用待原告退房时连定房款一次交给原告。一年租赁期满,原告准备交纳第二年的房租时,届时已到2009年的11月份,被告就提出加收10月份的房租费2000元,共计收取原告房租费26000元。到第三年被告提出要涨房租费,一下就涨到30000元,原告与被告争论说,租赁当时说好三年租赁费都按24000元收取,为何要变卦,被告不管,原告考虑再三,只好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1月份的房租30000元。后因第三年租赁期即将到期,原告提出被告应返还三年前向其交纳的定房款事宜时,被告却拒不承认收过此款项,于是原告不想再续租房子,被告就让原告立即搬出去,因原告将租赁费交至2011年11月1日,期限不到,但被告三番五次去原告门市催促原告腾出房子,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只好在2011年10月2日将房子腾出。原告当日给被告交回钥匙,被告验收房子后表示满意,退房后原告又将该房恢复了原貌。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定房款12000元及安装防盗窗1300元之事和提前一个月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时,被告只是退还了原告未能使用的2011年10月1日至11月1日一个月的房租,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向原告收取的定房款12000元和安装防盗窗的材料费及工时费1300元及赔偿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11月1日不能经营手机的经济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
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某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期限及租赁费等事宜;
2、定房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收取12000元定房款的事实;
3、房租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收取了原告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房租费24000元的事实;
4、房租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房租费26000元,该年的房租还是24000元的事实;
5、房租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的房租费为30000元的事实;
6、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安装防盗窗支付13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返还定房款12000元、支付防盗窗的材料费及工时费1300元以及赔偿2011年10月1日至11月1日不能经营手机的经济损失3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是被告在甘泉县圣泉楼有一门面房,原告原在美水饭店楼下修理手机,因该饭店楼需要拆迁重修,原告就打算租赁被告的门面房,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最终约定租期1年,每月2000元房租,一年计24000元,如果原告需要租三年,那么房价随大行情走,周围门面房租赁费如果不涨,那被告的也不涨,如周围的门面房涨价,被告的门面房租赁费也涨。双方初步达成意见后,被告提出原告先交定金12000元,到正式签订协议时,定金折抵租赁费交给被告,也就是一年的租赁费24000元,原告已经交了12000元的定金,再交12000元的现金,就交足了第一年的租赁费24000元。2008年10月1日晚上,原告与他的合伙人来到被告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又支付了剩余的12000元房租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是由于被告年龄原因,忘记收回先前给原告所打的定金条据。原告称定房款等到租赁期满后退给原告的说法不是事实,原告在三年后要求退回定房款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防盗窗的费用不予认可,事实是原告所租赁的房屋被贼盗过,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安装的防盗窗,被告根本不知情,故不存在承担该项费用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10月1日至11月1日不能经营手机的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请求不予认可,事实是第二年的房租是原、被告协商后涨到26000元,房租都是按年计算,不存在多收原告一个月房费的问题,后原告搬出以后,突然说多交了一个月的房租费,被告儿子为了息事按2010年的房赁退还了原告2500元,因此不承担该项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某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所有承租户如需转租要经过被告的同意,只是在合同中注明了条款,从来不收取转让押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杨某提供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张某对原告杨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收取定房款是在租赁协议之前,并不是押金性质,只是先将房子定下来,且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被告收取的24000元中包含了此笔款项,只是被告忘记抽回定金条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是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同一天出具的收据,被告所称剩余的12000元房租是2008年10月1日交付的且出具24000元的收条,其中定房款12000元已含在其中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某对原告杨某提供的第4、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实是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的房租涨至26000元,并不是多收了原告一个月的房租,第X组证据实际上收取的是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的房租,属书写有误。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X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的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两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某对原告杨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并不是正式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二、原告杨某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是其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9月22日上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协商租赁被告在(略)圣泉楼的一间门面房从事手机经营,约定每月2000元租赁费(按年结算),一年共计24000元,租赁之前一次性交清,原告同意先租赁3年。当日原告应被告要求给被告交了12000元的定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日,原告又给被告交纳了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一年的房租费2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同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该门面房的租赁补签了一份协议,协议中写明,房租期限: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房租到期后续交下一年房费,原告有优先续租权。后原告便开始经营手机生意。2009年11月25日,被告又收取了原告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房租费26000元。2010年11月4日,被告又收取了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房租费30000元。后两年续租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0月2日原告退出租赁房屋。被告退还了原告一个月2500元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租赁被告张某位于(略)圣泉楼一间门面房,原告按约定及时交清了租赁费,租赁期满后,被告张某理应返还原告杨某的定房款。对被告张某辩称2008年的房租费中包含了12000元的定房款,只是忘记抽回该收据,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安装防盗窗费用1300元及赔偿一个月的经营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定房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780元,被告张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林
审判员曹江平
人民陪审员刘晓玲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