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女。
被告罗某,男。
原告谭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
被告罗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华,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1年7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庭审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及分居时间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勇
人民陪审员张继超
人民陪审员石逢勇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