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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非法拘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X”),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绰号“X”),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幼凤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为帮陈某梅(另案处理)追债,召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并经商量后,由黄某甲以有事商量为由,将被害人邓XX约至其租住在南宁市X区大沙田某光北路东二里X号三楼的出租房。在被害人邓XX进入房间后,被告人黄某甲将邓XX用手铐铐住,由三被告人轮流看押,期间,余某康、韦某好(均另案处理)协助看守。次日18时许,三被告人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邓XX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余某、韦某、邓XX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黄某乙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黄某丙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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