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1年9月15日被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艳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柳某丁毅在一起吃中饭时发生口角,在争执中,被告人廖某甲拿起饭碗砸伤被害人柳某丁毅。经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调解,达成赔偿13000元的协议。
2011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甲以在2011年2月10日纠纷之前曾有借款未予结清为由向被害人柳某丁毅讨要欠款,被告人廖某甲纠集杨盛辉、廖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被害人柳某丁毅位于长沙县X区X栋X楼的家中,先是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柳某丁毅两人协商,杨盛辉、廖某乙等人在楼下等候。当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柳某丁毅发生口角后,杨盛辉、廖某乙赶到柳某丁毅家中,拿起烟灰缸、酒瓶子和垃圾桶砸向柳某丁毅,当场被砸伤流血,被告人廖某甲及其同伙继续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害人柳某丁毅亦拿起砸碎的烟灰缸片砸被告人廖某甲等人。被害人父亲柳某丁国、妻子陈某及其房客周某辉上前劝架,亦被被告人廖某甲等人打伤。被告人廖某甲见被害人妻子报警和陆续有人上楼而逃离了被害人家中。
当被害人柳某丁毅来到长沙市第八人民医院救治时,遇到廖某甲等人,再次遭到被告人廖某甲等人的殴打。
经鉴定,柳某丁毅、陈某、柳某丁国均构成轻微伤。
2011年5月26日18时许,公安干警在(略)将被告人廖某甲抓获。
2011年8月1日,长沙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星沙派出所调解室对被告人廖某甲伤害柳某丁毅、柳某丁国、陈某一事组织调解,达成由被告人廖某甲一次性赔偿12000元损失的协议,并当场给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抓获归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羁押时间为三个月二十一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柳某丁毅、柳某丁国、陈某的陈某、证人柳某丙、柳某丁、周某某的证言、现场留下的烟灰缸碎片的照片、长县公法临字(2011)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廖某甲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已予以采纳。
被告人廖某甲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三个月二十一天予以折抵,尚需执行三个月九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英
人民陪审员彭中术
人民陪审员庄二龙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