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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XXX(系原告XXX之夫),男,西安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XXX。

被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XXX(系被告XXX之夫),男,西安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12月23日上午10时许,其在楼后菜场与被告相遇,因被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其在质问被告时被打伤,产生医疗费1904.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0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其与原告并未见面,其并未打伤原告,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XXX与被告(现已退休)原系同事关系。两家原来关系相处较好,后因琐事,两家产生矛盾。2010年12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西安市X村菜场附近,原、被告相遇,原告在质问被告与其夫XXX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关系时辱骂了被告,由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向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三桥派出所报警,三桥派出所出警后对原、被告进行了劝导,并告知双方可以进行诉讼。当日,原告到西安北车医院(原西安车辆厂职工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273.9元。庭审中,被告承认当日与原告发生撕扯,对2010年12月23日原告产生的医疗费273.9元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12月27日592.4元医疗费票据及2011年12月8日1038.1元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报警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2011)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因双方在发生撕扯前,原告确有不理智行为辱骂被告,因此,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对原告在2010年12月23日产生的医疗费273.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2010年12月27日原告产生的592.4元医疗费票据虽提出异议,但鉴于原告已提交门诊病例且该医疗费距离双方发生撕扯时间较近,因此,本院对2010年12月27日所产生的592.4元医疗费亦应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12月8日1038.1元医疗费票据,因该医疗费发生时间较长,与本次撕扯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779.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XXX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徐飞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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