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X村汶水坡四队X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7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南宁市X区X路X号居民楼内,使用特制钥匙等作案工具撬开房门先后进入被害人潘某、刘某乙租住的房间内,盗走潘某现金1900元(人民币,下同)及“优尔得”牌P500型直板手机一部,盗走刘某乙现金400元及“长虹”牌L198型直板手机一部。随后,李某又到南宁市X区X路X号居民楼内,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的房间,盗走其“诺基亚”牌2322C型手机一部,后撬门进入刘某丙、刘某甲的房间,盗走刘某丙现金750元。当李某准备离开房间时被刘某甲发现,后被刘某丙、刘某甲当场抓获。
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优尔得”牌P500型手机案发时价值270元,长虹”牌L198型手机案发时价值175元,“诺基亚”牌2322C型手机案发时价值182元。本案被盗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6)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柳州狱释字第X号、被害人潘某、刘某乙、王某、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盗窃被害人刘某丙的现金750元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决定对该部分盗窃数额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且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法没收已扣某在案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徐玫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