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又名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傅某,曾某名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乡X村X组。
原告曾某与被告傅某合某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合某做煤炭生意,因原告没有时间管理,于同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退股,被告同意原告退股。由于资金积压在煤炭生意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
9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9000元欠款。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曾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股金9000元的事实。
被告傅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原告曾某与被告傅某合某做煤炭生意。因原告无暇管理合某事宜,2009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原告退伙,经双方清算,被告应退还原告19000元。被告当场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9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9000元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傅某在与原告曾某退伙清算时,尚欠原告9000元,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当时虽未约定债务履行期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欠款9000元。
如果被告傅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付娟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乔启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合某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某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某中有关质量、期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某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某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某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某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