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占伟,河南省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锋、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3年相识,1995年在临颍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取名李某龙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取名李某冰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家庭共同财产有:平房6间,砖2万块,冰箱1台、空调1台,TCL牌彩电一台,长虹牌彩电一台。原告称有共同债务14万元,但其只对其中10万元提供了证据并由证人出庭作证,对其中4万元只提供了证据,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称有债权x元,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称有房产两处,但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中一处房产是原告与前妻协议离婚时已将该房产交其前妻居住所有。被告在原告处有责任田1.3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从其婚姻现状看,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有共同债务14万元,但只对其中10万元提供了证据并由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问,对其中4万元只提供了证据,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问,故本院对10万元的债务予以认定,对4万元的债务不予认定。被告称有债权x元,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此无法认定,被告如有证据,可另案诉讼。被告称有房产两处,但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中一处房产是原告与前妻协议离婚时已将该房产交其前妻居住所有,故该处房产不能做为共同财产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提出离婚,被告李某乙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婚生女李某冰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均有探视权和协助义务。
三、家庭共同财产平房6间、砖2万块、冰箱一台、空调一台、TCL牌彩电一台、长虹牌彩电一台。其中平房6间、空调一台、TCL牌彩电一台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其中砖2万块、冰箱一台、长虹牌彩电一台归被告李某乙所有。以上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家庭共同债务10万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五、依法保护被告李某乙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1.3亩责任田的权益。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