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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诉申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佳县看守所。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军、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甲伙同申某磊(已判刑)来到(略)申某则家,盗走申某则家六编织袋黄豆,后将该黄豆(520斤)卖给佳县X镇供销社内收购粮食的张某某,得赃款1040元。经鉴定被盗黄豆价值人民币1092元。

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甲伙同申某磊来到(略)刘建平家,盗走刘建平家的银元2块、黄豆2编织袋。后将盗窃的黄豆(175斤)卖给乌镇X路沟一个收豆子的人,得赃款350元。经鉴定被盗黄豆价值人民币1967.5元。

2008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申某甲伙同申某磊来到(略)申某丙家,盗窃申某丙家的母牛一头,小牛犊一头,二人沿公路把两头牛拉到(略)公路附近一枣树地,将牛拴在枣树上。后申某甲到佳县城雇一三轮车欲把牛拉至榆林出卖,因嫌小牛犊累赘将其赶走,把大牛拉的装在三轮上,刚走一会儿,司机怀疑牛是偷的拒绝承运,二人将牛卸下后拴在(略)附近公路边的枣树上后逃跑,第二天牛被主人寻回。经鉴定被盗两头牛价值人民币8900元。被告人申某甲共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1959.50元。

另又查明,被告人申某甲因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2010年2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申某乙、申某丙的陈述笔录,同案犯申某磊的供述笔录,证人高某、曹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申某磊的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称量记录,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佳县人民法院(2011)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横山县人民法院(2010)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申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申某丙的领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11959.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甲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新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清林

审判员符继耀

审判员曹某革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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