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商水县人。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5年刑满释放。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川汇区人。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蔡某、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被告人苑某及其辩护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1年3月25日中午,蔡某伙同苑某窜至周某市X路中段"大别山"饭店门口,将陈某停放在此处的豫x号黑色本田某车玻璃砸烂后,将副驾驶储物盒内的现金30000元盗走,后二人平分。
二、2008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被告人蔡某伙同郁某垒(已判刑)、郁某(已判刑)、刘某强(已判刑)驾车在山东省莒县、山东省青岛市、辽宁省盖州市、辽宁省绥中县先后从五辆车内盗窃人民币12119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某、书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蔡某、苑某已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蔡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苑某盗窃数额巨大,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在辽宁省盖州市国税局附近马自达轿车上盗窃人民币15000元及港币30000元自己不知道,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苑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款一万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一)、2011年3月25日中午,蔡某伙同苑某窜至周某市X路中段"大别山"饭店门口,由被告人蔡某动手将陈某停放在此处的豫x号黑色本田某车玻璃砸烂后,被告人苑某将副驾驶储物盒内的现金30000元盗走,后二人平分。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蔡某在川汇区X路“欣欣粥屋”被侦查人员抓获。2011年9月3日被告人苑某在郑州被侦查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苑某主动退赃款10000元,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苑某供述,被害人陈某陈某,书某蔡某辨认部分作案地某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信息、抓获被告人苑某证明、暂押人犯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蔡某与郁某垒(已判刑)、郁某(已判刑)、刘某强(已判刑)系同村居住,2008年10月下旬,刘某强与被告人蔡某找到在无锡打工的郁某垒、郁某预谋以砸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车内财物。
2008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郁某垒、郁某、刘某强驾驶郁某垒的鲁x号桑塔纳轿车窜至山东省莒县农业银行附近的停车场,将鲁统旺停放在此处的鲁x号本田某迪轿车玻璃砸碎后,从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8000元;
2008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郁某垒、郁某、刘某强驾车窜至山东省青岛市X区"点将台大酒店"门口,将张明停放在此处的鲁x号汽车玻璃砸烂后,从车内盗取现金25000元;随后蔡某伙同郁某垒、郁某、刘某强又在同一地某将张举业的鲁x号车玻璃砸烂后,从车内盗窃现金15000元;
2008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蔡某伙同郁某垒、郁某、刘某强又驾车窜至辽宁省盖州市国税局附近,刘某强用汽车遥控干扰器致李伟基的辽x号马自达轿车未锁上,被告人蔡某和郁某垒在车内等候,郁某、刘某强从李伟基车内盗取人民币15000元,港币30000元,按当日牌价折合人民币26199元;
2008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郁某垒、郁某、刘某强驾车窜至辽宁省绥中县商业银行,将高玉刚停放在银行对面的现代吉普车玻璃砸烂后,盗窃车内现金2000元。盗后郁某垒、郁某、刘某强被当场抓获、蔡某逃跑。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灵宝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5年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蔡某供述,主要证实2008年10月底他和刘某强商量出去砸车玻璃偷车里面的钱,后一起找到在江苏无锡打工的郁某垒、郁某二人要他们一起干,郁某垒、郁某两人同意后,四人一起开着郁某垒的山东牌照的黑色普桑轿车从无锡出发,走高速一路往北,蔡某负责开车,到了山东莒县,砸了一辆本田某车,从车里拿出来一个包,包里的现金一共是38000元。后又到山东青岛市,在市内一个饭店外面的路边砸了两辆车,一辆车盗窃了二万多元,一辆车盗窃了一万多元。后来继续开车往北走,从烟台坐轮渡到大连又到盖州市,在盖州看见一辆马6轿车,刘某强用干扰器干扰了那辆车,车门没锁上,刘某强和郁某去车里拿的东西,偷的什么东西记不清了。第二天到了辽宁葫芦岛市绥中县,在一个银行对面的路边砸了一辆黑色越野车,刘某强、郁某、郁某垒三个人下去砸的,刚得手就被抓了,自己就赶紧下车步行跑了,后来回老家躲起来了。
2、同案已决犯郁某供述,2008年10月份他和郁某垒在无锡打工时刘某强和蔡某找到他们并提议以砸汽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车内钱财。他们同意后便驾驶郁某垒的桑塔纳牌轿车先到山东莒县从一台车内盗窃人民币38000元。后又到青岛先从一台车内盗窃人民币25000元,又从一台车内盗窃人民币15000元。他们从青岛轮渡到大连又到盖州市,从一台车内盗窃人民币15000元、港币30000元。11月4日到绥中刚从一台车内盗窃完就被公安人员抓了。
3、同案已决犯郁某垒、刘某强供述共盗窃5辆车的情况同蔡某、郁某供述基本一致;
4、失主鲁XX、张X、张XX、李XX、高XX的陈某,证实被盗时间、地某、物品、金额与被告人蔡某及三名已决犯供述一致。
5、证人刘某、王XX的证言,证明作案车辆上下高速的情况。
综合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
(2)、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09)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份。
(3)、蔡某前科判决书1份。
证明蔡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灵宝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5年释放。
(4)、扣某、返还物品清单。
(5)、被告人蔡某抓获经过。
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砸车玻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蔡某盗窃数额151199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苑某盗窃数额30000元,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参与作案多次,且流窜作案,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辩称未参与盗窃马自达轿车的辩护理由,因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参与了本次犯罪,其他同案犯均供述其参与了本次犯罪,被告人蔡某该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苑某参与作案一次,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部分退赃,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考虑。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7月19日止,罚金五万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五千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华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朱景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某员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