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X号九龙行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德国)宝马股份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市D-80809佩秋林格X号。
法定代表人考思莫斯.艾瑟姆(x),法律事务部经理助理。
法定代表人乔森.沃克莫(x),商标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宝马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宝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德国)宝马股份公司(简称宝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马公司的第x号“BMW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程序,自1997年3月26日起在我国获得领某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某、鞋、帽,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3月26日止。
第X号“BMW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宝马公司于1986年6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87年3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3月29日止。
2002年7月22日,永嘉县瓯北康亨皮某厂提出第(略)号“MBWL及图”(简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某(服某用)、领某、袜、手套(服某)、皮某、服某、帽等。2004年10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世纪宝马公司。
2005年11月1日,宝马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9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MBWL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在“皮某、服某、帽”商品上予以撤销,在“领某”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世纪宝马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世纪宝马公司对争议商标在皮某、服某、帽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某、鞋、帽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因此本案主要涉及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为英文字母“MBWL”,其中“MB”和“WL”呈上下排列,整体呈圆形,位于右上侧的英文字母“B”和位于左下侧的英文字母“W”的背景颜色较深,并且呈扇形。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亦为圆形,在外侧圆形和内侧圆形之间有“BMW”三个英文字母,内侧圆形的内部为左上侧与右下侧两个对应的扇形,且颜色较深。对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见,争议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只相差一个字母,图形部分均为内外两个圆形,内圆由斜向对称的两个颜色较深的扇形构成,仅扇形明暗相间的排列方式相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的视觉效果近似,两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者世纪宝马公司与宝马公司有某种关联关系产生误认,从而损害宝马公司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利,两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在皮某、服某、帽等商品上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世纪宝马公司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引证商标一核准注册日期恰巧在他人另一在先注册商标——第X号商标期满未续展的一年内,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不应在期满未续展商标期满一年内核准其他近似商标的注册,因此引证商标一本身的注册是缺乏合法性的,不能作为有效的引证商标;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及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某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设计理念完全不同,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自2004年使用至今,没有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4、上诉人企业名称中含有“宝马”二字并不能作为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近似与否的考察因素。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宝马公司服某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宝马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见下图)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程序,自1997年3月26日起在我国获得领某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某、鞋、帽,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3月26日止。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由宝马公司于1986年6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87年3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3月29日。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略)
2002年7月22日,永嘉县瓯北康亨皮某厂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某(服某用)、领某、袜、手套(服某)、皮某、服某、帽等。2004年10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世纪宝马公司。
争议商标(略)
2005年11月1日,宝马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认为:一、宝马公司的“BMW及图”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成为驰名商标。宝马公司对该驰名商标享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益,有权禁止任何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两个引证商标的摹仿,与宝马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的两个引证商标基于图形这一显著识别要素难以有效区分,在整体上已构成近似,而且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必将误导消费者,造成混淆,并淡化“BMW及图”商标在核心商品上的显著性和标识力。三、世纪宝马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宝马”二字,域名为“x.com”,实际使用商标为“BMWL蓝白图形”等事实,均表明其主观恶意。
2009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一、争议商标由字母“MBWL”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BMW”及图形构成。首先,两商标均为图形与字母组合商标,而字母部分仅有一个字母之差。其次,两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为内外两个圆形,内圆被四等分,呈明暗相间排列,仅两商标明暗相间的排列方式相反。在此,两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较为近似,在实际使用中争议商标的蓝白相间图样,与宝马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BMW及蓝白相间图形”商标十分相似,加之世纪宝马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宝马”二字,网络域名为www.x.com.cn,更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某、皮某、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某、鞋、帽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三项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领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两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宝马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汽车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其赖以知名的商品为汽车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领某等商品明显不同,关联性较弱,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宝马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宝马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皮某、服某、帽”商品上予以撤销,在“领某”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有两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争议商标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世纪宝马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一注册具有违法性的上诉理由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可以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引用引证商标一认定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某、服某、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某、鞋、帽商品为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由内外两圆形及其中的英文字母“MBWL”构成,内圆分成四等份并呈明暗相间排列,“MB”和“WL”上下排列于四等份中。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亦为内外两圆形,在外侧圆形和内侧圆形之间有“BMW”三个英文字母,内侧圆形也分成四等份并呈明暗相间排列,且明暗排列与争议商标的图形相反。由此可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的视觉效果近似,两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宝马公司或与宝马公司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世纪宝马公司关于两商标不近似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认定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需的混淆误认是指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并非一定会实际构成混淆误认,世纪宝马公司也未提供消费者不会对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在使用中造成混淆误认的证据,因此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仅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对比即可得出两者为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世纪宝马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宝马”二字并不是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近似与否的决定性因素,但其中含有“宝马”二字更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世纪宝马公司关于其企业名称中的“宝马”二字不能作为认定近似的考察因素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世纪宝马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