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曾XX因在采石场运输石头排队事宜发生过争执,产生积怨。2011年6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摩托车持砍刀窜至宜章县X村原宫宇水泥厂门口,将被害人曾XX的背部、左大腿部等处砍伤,左小腿下段大部分砍断。经鉴定,曾XX左小腿下段大部分完全离断并行断肢再植术,评定为重伤。右胸背部软组织裂伤15cm,评定为轻伤。左大腿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伤。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曾XX于2012年1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曾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包括医疗费10万元)。被害人曾明亮对被告人高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曾XX的陈述;2、证人彭某、肖XX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户籍证明;6、到案说明;7、领条;8、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高某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黄某某提出,被害人的伤情应当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即被鉴定人曾明亮本次损伤评定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南大学湘雅附属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与郴州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送检鉴定材料不一致,具体表现在送检的郴州七星医院病历、手术记录记载内容不一致,该份鉴定依据的送检材料不具有真实、合法性;而郴州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送检鉴定材料与原始住院病历、手术记录一致,是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黄某某提出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救治和全部赔偿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