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神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X村X号,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X镇杏花滩公园住宅小区X单某X室。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王某,女,42岁,汉族,陕西省神木县X镇杏花滩公园住宅小区X单某X室,系被告张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X镇X村X号。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被告张某、王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及其妻王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向法庭借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
被告张某、王某辩称,借款5万元及利息都是事实,二被告也同意偿还该款本息,但现在没钱。
被告张某、王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及其妻王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与王某均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对该借款均负有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某、王某互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小平
审判员刘水霞
审判员焦子博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