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湖南省茅草街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希。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南县装卸搬运公司茅草街大队,住所地南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单位大队长。
委托代表人胡正春,南县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湖南省茅草街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业公司)与被某诉人刘某希、被某诉人南县装卸搬运公司茅草街大队(以下简称搬运大队)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米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作出(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南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1)南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米业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刘某希接到搬运大队叶万明电话,要其与搬运大队蔡国保装卸小组到米业公司仓库卸稻谷,上午11时许,刘某希与蔡国保小组成员卸完手扶拖拉机上面的稻谷后,弯腰在地面清捡空纤维袋时,被某在拖拉机旁边已卸少部分稻谷的货车上掉下的一袋稻谷砸中,当即被某往茅草街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因伤势较重,于同月19日转入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57天,用去住院治疗费、检查放射费等10279.79元。同年12月16日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刘某希构成七级伤残。搬运大队、米业公司在刘某希住院和诉讼期间先后分别向其支付了医药费1070元和生活费2000元。刘某希伤残共造成损失134765.39元,因各方对赔偿款项协商不成,刘某希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湖南省茅草街米业有限公司、南县装卸搬运公司茅草街大队自愿于2012年4月6日之前分别向刘某希支付62000元(直接付至刘某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8-(略)的银行存折上)和22000元(均不含已支付部分);逾期不支付则刘某希可按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申请执行;
二、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各方均不得就本纠纷再相互主张其它任何权利;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合计2388元,由刘某希负担1000元,湖南省茅草街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388元。
四、本调解协议各方签字即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王颖钊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羚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