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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1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22日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0日16时许,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塔区X乡X路处,与反方向行驶贺浪驾驶的无牌照大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及同车乘坐人李X、贺X及同车乘坐人姜XX受伤,贺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根据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X、姜XX、李X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塔区X乡X路处,与反方向贺浪驾驶的无牌照大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及同车乘坐人李X、贺X及同车乘坐人姜XX受伤,贺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靠右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贺X家属已自行达成x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08年10月30日16时在宝塔区X乡X村,两辆摩托车发生肇事,一人死亡。

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贺X因车祸于2008年10月30日死亡。

3、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明大阳125两轮摩托车、钱江125两轮摩托车发生肇事。

4、酒精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00MG/x。

5、证人姜XX的证言:2008年10月30日,我在贺浪摩托车上坐着了,在从冯庄往李渠方向走的路上肇事了。

6、证人李X的证言:2008年10月30日约16时,我坐刘某某骑的摩托车,在进冯庄的路上不知道什么原因就碰了。

7、《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方(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靠右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调解协议及收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贺X家属已自行达成10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兑现。

以上证据程序合法,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未能靠右侧通行,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认罪悔过,又给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冯延鸿

代理审判员米莲娥

代理审判员周兵兵

二零一零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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