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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X区XX社与郴州XX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支付令

(2012)郴北督字第X号

申请人郴州市X区XX社。

法定代表人聂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申请人郴州XX公司。

申请人郴州市X区XX社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以被申请人郴州XX公司向其借款600000元至今未还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44801.75元,合计644801.7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特发出如某支付令:

被申请人郴州XX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郴州市X区XX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4801.75元,合计644801.75元,并负担支付令申请费3416元。

被申请人如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某峰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珩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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