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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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钮XX,男。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2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4日晚,被告人钮XX在明知张XX(已判刑)伙同山X(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盗窃汽车后,驾驶自己的豫x号出租车送其到漯河市郾城区粮食局家属院门口,张XX等人进院将院内停放的豫L-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车门撬开,因无法发动,便将该车从院内推出,钮XX驾驶出租车将该车拉至漯河市郾城区X镇一个加油站里离开,张XX给付钮x元作为报酬。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车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钮XX于2009年2月13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钮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钮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4日晚,被告人钮XX在明知张XX(已判刑)伙同山X(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盗窃汽车后,驾驶自己的豫x号出租车送其到漯河市郾城区粮食局家属院门口,张XX等人进院将院内停放的豫L-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车门撬开,因无法发动,便将该车从院内推出,钮XX驾驶出租车将该车拉至漯河市郾城区X镇一个加油站里离开,张XX给付钮x元作为报酬。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车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钮XX于2009年2月13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钮XX供述其与张XX、山X盗窃黑色桑塔纳轿车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被盗车辆与张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郭XX陈述其2007年2月4日晚上6点多钟时,开本单位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停在其家楼下的路边,该车被盗的事实。

3、证人张XX的证言对伙同山X盗窃汽车及打电话用钮XX出租车及拉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证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车辆特征、与被告人钮XX的供述与被害人郭XX的陈述相互印证。

4、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豫L-x桑塔纳轿车的价格鉴定证明该案被盗物品价值x元。

5、(2007)漯郾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XX已判刑且被告人钮XX亦参与。

6、投案笔录证明:2009年2月13日钮XX到郾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办公室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钮XX于2009年3月3日12时,被郾城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XX伙同张XX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钮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钮XX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且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钮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臧冬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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