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干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5日被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抓获,于2010年3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干X在自己打工的漯河市郾城区X路“XX”理发店内,趁顾客彭XX不备,用备用钥匙将其存放钱包的柜子打开,盗窃钱包内的现金x元。盗后赃款挥霍。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干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干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干X在自己打工的漯河市郾城区X路“XX”理发店内,趁顾客彭XX不备,用备用钥匙将其存放钱包的柜子打开,盗窃钱包内的现金x元。盗后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干X于2010年2月21日在“XX”理发店盗窃现金x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彭XX陈述其丢失现金的时间、地点、现金数额等情节与被告人干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张XX、卢X的证言证实彭XX现金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干X的供述、被害人彭XX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干X于2010年3月5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6、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5)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干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X盗窃他人钱财,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干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干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