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男
被告某某,男
原告颜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克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某、人民陪审员刘江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到庭,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约定按月息2.5分付息,承诺一年内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工8800元工资分文未某。2007年8月1日,原告电汇给被告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月息2.5分。
证据2、工资表1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发原告颜某工资8800元。
证据3、存款凭条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1日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存款500元。
被告辩称,2007年借款属实,欠工资几个月,每月1000元,7、8月份,拿原告不足1000元的现金,我现在无能力还债。
被告未某,没有举证、质证。
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证据1、2、3,被告答辩状基本认可属实,证据2中,原告每月100元的手机费没有提到,证据2工资表中记载有手机费,被告也签字同意。原告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法庭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确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一个人经营养殖场,因资金周某困难,于2007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5分,被告雇佣原告做事,还欠原告2007年3月至10月工资,每月工资1000元、手机费100元。原告另借款500元给被告,是在2007年8月1日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存的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是个人雇佣原告,其欠发的工资经确认后,也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高于有关法律规定,应依相关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应承担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颜某欠款19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07年2月7日计算至欠款归还时止)。
如果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未某息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克勤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刘江云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旷诗雪
撰稿:刘克勤;校对:旷诗雪;印8份;2012年5月2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