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服务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服务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北京包装装潢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安门外左安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厂(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服务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包装装潢制品厂(以下简称装潢制品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所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潢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供暖所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陈丽洁的住房供暖,但被告没有按期足额交纳供暖费,至今拖欠供暖费4494.8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494.80元。
被告装潢制品厂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1日,装潢制品厂就职工陈丽洁的住房(位于丰台区翠林三里X-X-X,房屋使用面积50.7平方米)供暖事宜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地产管理局东铁匠营房管所签订了供暖协议书,双方约定:装潢制品厂职工的住房由东铁匠营房管所负责供暖,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协议履行数年之后,翠林小区的供暖工作由供暖所负责。装潢制品厂欠付2006年的供暖费642.11元,以及2007年至2009年三年的供暖费各1284.23元,装潢制品厂欠供暖费合计4494.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供暖所提交的供暖协议书、北京市丰台区住宅供暖锅炉办公室证明、供暖费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所与装潢制品厂之间的供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供暖所已履行了自己的供暖义务,要求装潢制品厂给付其职工住房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装潢制品厂欠付供暖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装潢制品厂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包装装潢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服务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包装装潢制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