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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广东省茂名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忠,被告人李某甲、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伙同另一人驾驶摩托车窜到北流市X区苏某餐馆门口,由赵某和另一人在旁边望风,李某甲用自带的工具撬开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某x-G摩托车锁后,由赵某将该车开走,之后将该车交给另一人开回广东。同日22时许,李某甲、赵某又驾驶摩托车窜到北流市顺心宾馆门口,由赵某在旁边望风,李某甲用自带的工具正在撬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某x-G摩托车车头锁,企图将车偷走时,被公安巡逻队员抓获。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证明和鉴定,被盗的摩托车分别价值9381元、7346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赵某合伙盗窃二次,盗窃摩托车二辆,盗窃物品价值合计167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北流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赵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书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北流市公安局大风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省茂名市X区人民法院(2006)茂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李某甲、赵某主观上有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李某甲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甲、赵某在北流市顺心宾馆门口正在盗窃摩托车时,因两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本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甲忠、赵某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两被告人共同予以退赔。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甲、赵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9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建玲

人民陪审员杨荣珍

人民陪审员顾燕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雪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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