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
被告陈某
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贺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2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陈X,X年X月X日生男孩陈X湘。两人结婚十二年,但聚少离多,被告对家庭和小孩极不负责任。两人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7底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陈X由原告抚养成人,陈X湘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不准某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陈X,该小孩现跟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陈X湘,该小孩现跟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结婚时没有置办有嫁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X由原告贺某抚养成人,小孩陈X湘由被告陈某抚养成人,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其他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贺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湘南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肖子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