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赫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于某(自然情况略)。
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赫某与被告于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凤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赫某诉称:我与被告是上下楼邻居,2012年5月29日被告无故在自己家屋内的自来水上水管处安装一阀门,截断通向我家的自来水通路,使我家至今无水可用,无法正常生活,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害,保障我家正常生活用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辩称:我给原告家停水,是因为原告家前些天跑水,把我家给泡了。原告所诉截断水的时间不对,不是2012年5月29日,那日全市停水,我是2012年5月30日截断的原告家用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于某于2012年6月11日18时准时恢复原告家用水,并于2012年6月21前拆除安装在通往原告赫某家自来水上水管处的阀门。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赫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凤春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