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女,26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人向某以考虑到本案结婚证的效力问题为由,于2012年4月19日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向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审判长敬志恒
代理审判员梁进
人民陪审员刘立权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