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叶成诉被告郑某、余某乙、吴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叶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郑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余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余某乙。

被告吴某。

原告刘叶成诉被告郑某、余某乙、吴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余某乙、吴某、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宏诉称,2011年4月5日8时50分,被告郑某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X街由北向南进入安吉街X街十字交叉路口,被告余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某名下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叶成沿南苑街由西往东行驶,于上述时间两车进入上述路口时,桂x号皮特二轮摩托车前轮与桂x号小轿车右侧车身前部相碰撞,造成余某乙、原告刘叶成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某后,原告被送往市骨科医院留医,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20526.30元。2011年4月14日,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758.9元(住院20526.30元、门诊2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3、误工费21416元(按月工资2500元,时间257天计);4、护某3723元;5、伤残赔偿金34128元;评残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60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九项合计100712.9元。另外,被告郑某的肇事车辆投有保险,该保险公司理应作出赔偿;被告吴某提供未年检车辆给被告余某乙驾驶存在过错,其也负有赔偿责任。为维护某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7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在法院受理的另一案的交强医疗赔偿限额内预付了刘叶成和余某乙每个人5000元,即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完了,多出的医疗费用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投保人承担责任比例分担,即本案中商业险中要扣掉这5000元。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认为应当1000元左右,交通费由法院凭票认定,内固定手术费用应当等费用实际发某之后主张,而且也应该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余某乙辩称,其也是受害者之一,当时原告是搭被告余某乙的顺风车,不是拉客那种,被告余某乙是好心搭原告回去的,也没想到发某事故,现在既然事故已经发某了,具体怎么样由法院判。

被告吴某辩称,其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交警认定书上也认定被告吴某是没有责任的,被告吴某和余某乙都有驾驶证件,虽然的车没有年检,但是那是交警那边的问题,与本事故无关。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8时50分,被告郑某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X街由北向南进入安吉街X街十字交叉路口,被告余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某名下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叶成沿南苑街由西往东行驶,于上述时间两车进入上述路口时,桂x号皮特二轮摩托车前轮与桂x号小轿车右侧车身前部相碰撞,造成被告余某乙、原告刘叶成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为被告郑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道路交通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叶成没有与本次事故发某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某后,原告刘叶成因事故受伤于2011年4月5日被送入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至2011年6月21日出院。医疗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某人员一名,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六个月。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10月21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刘叶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郑某所有的桂x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某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支付了原告5000元医疗费。

被告余某乙于2011年7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郑某、阳光财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8814.80元(含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20642.6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17064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40元/天×77天)、误工费21416元[2500元/月÷30天×(77天+180天)]、护某3723元(17652元/年÷365天×77天)、交通费607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85596.6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发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刘叶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贵港城区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贵港城区,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的相应的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害的程度及在事故中并无过错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的请求,因未实际发某,数额不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于桂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他损失,由被告郑某、余某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郑某与余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由于被告郑某为其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郑某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经济损失中的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60874元,不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其预付的5000元应予扣减)。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23722.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按70%的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即为16605.80元;被告余某乙按30%比例承担赔偿赔偿,即为7116.8元。对于鉴定费,因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郑某、余某乙按赔偿比例负担,分别为700元及300元。在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叶城经济损失6087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叶成经济损失16605.80元,两项合计77479.8元,扣减其预支的5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刘叶成经济损失72479.8元。

二、被告郑某赔偿原告刘叶成经济损失700元。

三、被告余某乙赔偿原告刘叶成经济损失7416.8元。

四、驳回原告刘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5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890元,被告余某乙负担93元,原告刘叶成负担17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