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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告彭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原告曹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某张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彭某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长期不和,一直分房而居,且被告生性孤僻多疑,长期对原告不信任,大男子主义,夫妻之间无情感的任何交流感和沟通。2011年1月24日,原告曾向贵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某、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女儿彭某某归原告抚养。

被告彭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辩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较好,且生育了一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对家庭对婚姻是负责任的,被告虽有不足之处,但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加以改正,故请求法院判某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彭某某。因缺乏沟通和理解,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11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感情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婚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家具、生活电器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彭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彭某所有;

三、婚生女儿彭某某由原告曹某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彭某支付抚养费;

四、原告曹某必须保障被告彭某对女儿彭某某的探望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曹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某张玉辉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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