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甲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犯吴存贵、林某(二人均已判刑)在福清市X村非法制造炸药。同年12月5日,福清市公安局在小麦岛一间石屋内查获被告人一伙非法制造的炸药120袋(每袋39.75千克,计4770千克)。经鉴定,该炸药为爆炸危险品。2004年3月,被告人一伙将非法制造的另外175千克炸药销售给同案犯黄某甲明(已判刑)。同年4月9日,莆田某公安局南日岛边防派出所查获同案犯黄某甲明存放于莆田某X村的剩余炸药140千克。
2004年8月至9月初,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犯吴存贵、林某在莆田某X村X村民翁某戊闲置的鸭场,非法制造炸药147袋(每袋38.5千克,计5659.5千克)。期间,同案人黄某甲花(又名“X”,已作不起诉)受雇帮忙。同年9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同案犯吴存贵、林某雇用陈某乙的货车,由同案犯吴存贵、同案人黄某甲花将土制炸药运往福清市X镇前薛某头销售。同年9月4日凌晨1时许,福清市公安局三山海瑶边防派出所在该码头缴获同案犯吴存贵自留的7袋炸药,计269.5千克。经鉴定,上述7袋炸药为爆炸危险品。
2011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存贵、林某、黄某甲明的供述、同案人黄某甲花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薛某某、黄某丁、翁某戊、翁某己、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堆放爆炸物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中心检验所测试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过磅记录、试爆记录、销毁爆炸物记录、福建省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2004)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伙同同案犯吴存贵等人非法制造炸药10604.5千克,非法销售炸药5565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中,被告人黄某甲与同案犯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某明
人民陪审员郑云腾
人民陪审员陈某珍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