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女,33岁。
委托代理人白××,女,37岁。
被告谭××,男,38岁。
原告隆××与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华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谭奇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诉称,2010年6月19日,被告谭××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计息时间:2010年6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3、被告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3、石柱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
被告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至同年10月19日,被告谭××向原告隆××借款共计50000元,并于此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隆××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谭××,2010年6月19日至10月19日”。2011年9月30日,原告隆××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
隆××提供了被告谭××亲笔书写的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主体、借款金额是明确的,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成立、有效。对原告隆××要求被告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隆××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支付其2010年6月19日后相应的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隆××主张的要求被告谭××从2010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直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中2011年9月30日后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隆××要求被告谭××从2010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至2011年9月29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至借款还清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原告隆××已预缴),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尹华正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任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