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商水县人。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豫x号红旗牌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文明路交叉口西时,与梅X驾驶的豫x豪情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梅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雷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99.4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被告人雷某判处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已谅某,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豫x号红旗牌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文明路交叉口西时,与梅X驾驶的豫x豪情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梅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雷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99.46mg/100ml。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陈述,证人郭某、杜某、雷某X、王XX等人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驾驶信息、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谅某、领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损失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经对其血液乙醇检测,从雷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99.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在辩护时认为被告人雷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雷某所犯罪行罪责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期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朱景玉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林